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260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为贵州省龙里县**乡**村**寨,住所地为贵阳市乌当区出租房。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我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达高桥小贝壳网吧30号机,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VIVO-X21手机盗走,后在贵阳市火车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49元。
2019年10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路兴逸都网吧,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放在69号机桌上的一部黑色OPPO-R11手机和一部VIVO-X9手机盗走后逃离。于当日12时许在贵阳市云岩区红边门253路公交车站被民警抓获,在其身上当场搜出刚刚盗窃的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OPPO-R11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一部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陆某某盗窃的上述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7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两部手机(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文书、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5、侦查笔录: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刑罚当罚性,无违法及责任阻却事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丹
2019年12月26日
附:一、被告人陆某某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两卷。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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