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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78********,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本院受理后,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陆某甲驾驶车辆到黎平县**镇**村“陆背山”(音译,地名)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建设的风力发电站,将用于风力发电站运输机舱、轮毂使用的运输支架盗回家中。陆某甲在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氧气切割机将运输支架切割成30块废铁,出售给从江县**镇的废品收购站,得人民币5000元。经黎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陆某甲出售的废铁价格是人民币5425.00元。案发后,陆某甲出售的废铁已追回返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涉案的赃物等;2.书证,程序性资料、人员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职工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陆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7.鉴定意见,涉案赃物的市场价格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检察官助理 刘艳萍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书一份。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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