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镇**村**路**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11月、2017年2月被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3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去到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街,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婴儿车上的手机,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婴儿车上的华为mate30Pro手机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汉峰
2020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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