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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0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田林县********号。因犯抢夺罪,2001年1月10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9月8日被田林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2009年2月26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19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7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陆某某先后购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和一辆奇瑞牌轿车,并购买一批油泵、油桶、胶管等材料对车辆进行改装,召集韦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螺丝批和钳子撬开货车油箱、油管,再用油泵连胶管抽取大货车油箱内柴油的方式,对停靠于来马高速公路马山县莲塘服务区内的大货车油箱柴油多次实施盗窃。

1. 2019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韦某某驾驶改装的五菱牌面包车来到莲塘服务区,对被害人崔某某停靠于服务区内车牌号为晋M556**挂车油箱柴油实施盗窃,将货车油箱内的500升柴油抽取到五菱牌面包车的油桶内,之后逃离现场。据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石油分公司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26日的《关于提高汽油柴油销售价格的通知》规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345元。

2.201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韦某某驾驶改装的五菱牌面包车莲塘服务区,对被害人马某某停靠于服务区内车牌号为黑JA49**挂车油箱柴油实施盗窃,将货车油箱内的250升柴油抽取到五菱牌面包车的油桶内,之后逃离现场。据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石油分公司2019年5月13日、2019年5月27日的《关于提高汽油柴油销售价格的通知》规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697.5元。

3.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改装的五菱牌面包车来到莲塘服务区,对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停靠于服务区内车牌号为晋M541**、鲁Q706**挂车油箱柴油实施盗窃,分别将两辆货车油箱内的500升柴油抽取到五菱牌面包车的油桶内,之后逃离现场。据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石油分公司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3日的《关于提高汽油柴油销售价格的通知》规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230元。

4.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改装的奇瑞牌轿车来到莲塘服务区,对被害人张某某停靠于服务区内车牌号为苏CC19**挂车油箱柴油实施盗窃。将货车油箱内的500升柴油抽取到奇瑞牌轿车的油桶内,之后逃离现场。据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石油分公司2019年9月8日、2019年10月21日的《关于提高汽油柴油销售价格的通知》规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215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陆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前往其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民警依法对涉案的螺丝批一个、桂ANX6**汽车号牌、桂LWK8**汽车车牌各一副、塑料油罐二个、钳子一把、电动抽油泵一台、五菱牌面包车、奇瑞牌小型轿车各一辆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批一个、桂ANX6**汽车号牌、桂LWK8**汽车车牌各一副、塑料油罐二个、钳子一把、电动抽油泵一台、五菱牌面包车、奇瑞牌小型轿车各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马某某、崔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4.证人证言:苏兴宽的询问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陆某某的讯问笔录;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陆某某、马某某、苏兴宽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孝敬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证据散页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5. 螺丝批一个、桂ANX6**汽车号牌、桂LWK8**汽车车牌各一副、塑料油罐二个、钳子一把、电动抽油泵一台、五菱牌面包车、奇瑞牌小型轿车各一辆暂扣于马山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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