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90********,**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09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衡山路**号酒店地下一楼一更衣室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胡某甲放置于该处更衣箱中双肩包内的苹果牌AirPods二代耳机一副(配充电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9元)及公共交通卡一张,后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抓获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陆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失窃的苹果牌AirPods二代耳机一副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失窃的公共交通卡一张已被陆某某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明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及前科劣迹情况。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雨泽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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