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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79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本市长宁区**村**号**室,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水城路36号附近人行道,趁被害人李某某在路边点心店购买早点不备之机,从李某某停放在身后的电动自行车前车篮内窃得黑色手提包1只,内有苹果牌iPhone X型手机、VIVO牌Y3型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

当天中午,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8月14日上午,其在水城路63号点心店买早点过程中,放于店门口的电瓶车前车篮内的1只手提包被窃,内有苹果牌iPhone X型手机、VIVO牌Y3型手机各1部。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陆某某处查获涉案手机2部,现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2部手机的价值。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前科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诚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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