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某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82********,壮族,小学,户籍地**: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街电单车停放点窃取被害人石某某放在电动车内的一部苹果X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票;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仁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肆拾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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