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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71********,天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园**园**号楼**号。2011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乘车至天津*甲大学**校区,在该校区**园**号宿舍楼下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永久牌自行车窃走后骑至天津市津南区景蓬道**号二手物品回收站销赃,获利人民币15元;同年7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乘车至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局工地生活区,在生活区门口停车处将马某某停放在此的男士自行车窃走后骑至津南区八里台镇巨葛庄村**区**排**号废品回收站销赃,获利人民币20元;同年7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乘车至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局工地生活区,将任某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窃走后丢弃于路边;同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乘车至*乙大学**校区,在该校区**号宿舍楼楼后停车库内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QF011型自行车窃走,后将该车藏匿家中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永久牌自行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超

检察官助理:  于冲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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