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棚**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19年10月被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11月2日释放。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复华、被害人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到常州市金坛区城南花园、南洲花园,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杭某某车内的人民币共计9500余元、软玉溪香烟1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710余元。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