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使用“李某甲”的名字采用货到付款方方式在“京东购物”网购了一部银色Apple iphoneX(64G)手机及牛奶、尿片等多件商品。10月9日15时许,被害人京东物流配送员李某乙送货到信宜市中兴二路98号附近小巷并通知陆某甲前来取快递及支付货款时,陆某甲以需要时间筹钱支付货款为由让对方帮忙先把快递搬入巷内,后趁李某乙来回搬运快递不注意时,盗走上述手机并迅速逃离现场。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599元。
2019年9月20日,陆某甲被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派出所民警抓获。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莹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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