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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81********,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在广西南宁市高新区**路**号南宁**科技公司电动车停车处共同实施盗窃,由陆某某望风,二人将被害人韦某某一辆未上锁的黑色小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29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95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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