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2000********,壮族,小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晚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外号为“阿建”的男子(另案处理)先后窜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66号半岛东岸3东一单元102号房内、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半岛融园二期2号楼2栋2单元402房内实施盗窃。盗窃了被害人某某乙放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66号半岛东岸3东一单元102号房内的一台显微镜。经鉴定,被盗的显微镜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 现场辨认笔录、辨认视频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房屋布局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二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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