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69********,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镇**村**屯**号,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平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到平果市上马头街红绿灯附近公共厕所旁,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悦动牌两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250元。经平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两轮电动车价格为1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收款收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丽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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