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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林市叠彩区**路**里**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行至桂林市叠彩区**超市门口,见被害人周某某的白色小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48元)停放在此,未锁车锁且未取钥匙,遂趁无人注意 ,将该车推至远处藏匿,后被被害人通过定位系统找回。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记录等;2.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蒋 勇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均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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