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5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释放。2019年10月16日,灵山县公安局对陆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见被害人劳某甲停放在灵山县灵城街道燕山路**超市门前的一辆白色羽铃牌电动车未拔钥匙,便想将该电动车盗窃留自己使用。2019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拿该车钥匙将该电动车偷至灵山县荔香城停车场停放。经鉴定,陆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2019年10月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灵山县灵城街道燕山路**超市门口处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并在灵山县荔香城停车场处扣押了被盗的白色电动车,后民警依法将该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劳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钟中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1889771****)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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