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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36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95********,壮族,初中文化,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住南宁市青秀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与做苹果牌手机生意的刘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人陆某某经事先向刘某某提出要购买一台苹果牌手机后,于2014年8月25日21时许从南宁市来到贵港市与刘某某见面,刘某某将一台苹果牌4S手机拿给被告人陆某某看,被告人陆某某称其想要苹果5手机,刘某某称次日再拿该款手机给被告人陆某某看,并将苹果牌4S手机放入所骑的电动车坐垫箱中。后刘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被告人陆某某一起到贵港市中山路聚龙城的网吧上网,并将车停放在聚龙城大门前的停车场。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以借刘某某的电动车使用为由,骗取刘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后打开刘某某的电动车坐垫箱盗走刘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苹果牌4S手机,并藏匿于其开房入住的贵港市建设中路新浪旅馆407号房间内的蚊帐顶上。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上述被盗手机收缴并发还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涛

2014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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