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那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98********,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那坡县**镇**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以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那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与受害人吴某某在现实生活中是好朋友,吴某某是个体经营户,陆某某在平时和吴某某的相处、接触中,记下了吴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2020年3月17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吴某某经营的店铺中,多次以打电话的名义为由将受害人的手机拿到手中后,打开吴某某手机的微信界面,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吴某某名下微信(微信号为:wxid_mflp***)中的钱转账到自己名下的微信(微信号为:Lucy***)中,涉案金额为5251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自己盗用他人微信内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陆某某母亲曾某某已退赔给吴某某5251元人民币,取得了受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那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莉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件原卷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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