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63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10时许,至常熟市**镇**菜场**店内,利用事先持有的该店铺钥匙开门入内,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孟某某放置于该店铺二楼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642元的“康宝莱”牌蛋白营养粉9瓶、普莱乐奶昔伴侣2瓶、草本浓缩速溶茶饮2瓶、营养蛋白粉1瓶、益生菌粉1瓶、蔓越莓蓝莓越橘胶囊1瓶,后将上述赃物邮寄至泰州市姜堰区出售。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快递单据、发货通知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力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熟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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