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11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5日上午,在邳州市**镇**村,被告人陆某某用弓弩等工具,先后盗窃周某甲及其母亲的草狗各一条、周某乙的草狗一条。后被告人陆某某在冯仰钦家中盗窃草狗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草狗共价值人民币4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弓弩、草狗等物证;
2.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冯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6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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