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桥村**兜*号。2015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朱瑛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下午时,被告人陆某某在湖州市南浔区**镇**四村**幢*单元*室陈某某家中,先从陈某某放于桌上的包里,窃得陈某某在该镇**小区*幢*单元*室的大门钥匙1把。后即赶至该住处,采用钥匙开门入室等方法,窃得陈某某之女顾某某的卧室柜子首饰盒中周大福钻石戒指1枚、金手镯1只(重约30余克)、梵克雅宝18K金手链1条、男式黄金手链1条(重87.5克),总计价值人民币115300元。
窃后,被告人陆某某将周大福钻石戒指典当于南浔**市场金店,得款15000元;梵克雅宝18K金手链销赃于刘某某,得款13000元;上述所有款项和黄金手镯均被用于偿还赌债。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钻石戒指1枚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和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以及发票,调剂营业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辅某某、陆某甲、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以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有盗窃前科并入户盗窃且未完全退赔等情节,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蓉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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