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街**单元**。201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7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杨某某(未到案)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境内,两人在通道县县溪镇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紫园市场旁的一台三轮电动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并带回了靖州县。

2020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再次伙同杨某某从靖州县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通道县境内,两人在通道县**镇林场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栋楼下柴棚外的一台电动摩托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

被告人陆某某与杨某某在**镇林场小区盗得电瓶后,两人驾车来到通道县**镇金水岸小区,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台外观呈蓝白相间的女式电动摩托车上的一个黑色电瓶盒盗走,内有4个小电瓶。随后两人又在该小区2栋楼下停车坪,试图盗走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三轮电动车的电瓶,两人在剪电瓶线时,被莫某某发现并制止,之后两人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陆某某和杨某某在逃往靖州县途经通道县县溪镇时,陆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其中5个电瓶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扳手、钳子等物证;2.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伍某某、王某某、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斌

检察官助理:杨嫔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钳子以及女士二轮摩托车、电瓶的物证照片随案移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