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玉门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玉门市新市区商汇市场院内接其女儿时,在商汇市场西侧的楼梯口捡到一串电动车钥匙,被告人陆某某使用该钥匙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商汇市场院内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之后将该电动车骑回其位于玉门市新市区**小区的家中楼下藏匿。2020年6月28日,经玉门市价格事务中心鉴定,被盗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1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单、现场检测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盗电动车及钥匙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2.证人闫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返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单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桂萍
检察官助理 杨志强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及补充材料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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