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村**楼**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小区**栋**梯**室。因盗窃,于2009年5月5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乘坐闽AYD306 100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祭酒岭站附近时,被告人陆某某在公交车后门位置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挎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80元的金色苹果6plus盗走。
2019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乘坐闽AYD207 100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隆凤新村站附近时,被告人陆某某在公交车后门位置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裤子左边口袋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乘坐闽AYB982 33路公交车,在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国光公园站附近时,被告人陆某某在公交车后门位置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裤子左后口袋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26元的金色OPPOR11t手机盗走。盗后被告人陆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OPPOR11t手机照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详细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周某某的残疾人证,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长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提供的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
3.证人何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某对1月3日在100路公交车上监控视频、11月1日100路公交车上监控视频、11月12日33路公交车上监控视频截图中其本人照片、对其在作案时所穿衣服黑色长裤、黑色上衣、白衬衫、黑色鞋子、对其于2019年11月12日上午在福州市台江区大利嘉城监控视频截图、被抓获时的着装、所使用的眼镜照片的辨认,证人何某某对被告人陆某某照片的辨认,对大利嘉城视频监控截图的辨认,被害人郑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对公交车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人何某某对被扣押的手机照片的辨认,被害人周某某对提取的其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的辨认,被害人张某某对其手机购买发票、手机参数、发还的手机照片的辨认;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公交车上的监控视频及大利嘉城手机店的监控视频,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陆某某的行踪痕迹图及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身上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18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剑荣
检察员:陈 英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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