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2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24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宿舍楼**栋**室内,盗走室友被害人田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2、2020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宿舍楼**栋**室内,盗走室友被害人田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20年6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镇**村**街抓获被告人陆某某并查扣其用上述赃款购买的1部“OPPO”牌A8手机。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24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文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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