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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17〕4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漳州市龙文区,户籍地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万达中央华城A区地下室,发现闽D*****号白色奥迪A8小轿车车门没锁好,遂盗走奥迪小轿车后备箱内的片仔癀6盒。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片仔癀6盒价值人民币22800元。

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退还被害人郭某某全部赃物。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陆某某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租车合同、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2. 证人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关于药品片仔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上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进格

检察员:蒋  威

2017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75967****、1515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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