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576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11966********,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荔蒲县,住桂林市荔蒲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5月30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1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陆某甲在鹿寨县寨沙镇阳鹿高速兴等村路段隧道口前,将李某某的一台手砂机(规格220V-50Hz)、四个扳手及两卷铝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盗走。经估价,李某某被盗的两卷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6元,因品牌型号不详,李某某被盗的手砂机、三角套筒、双头梅花扳手、圆嘴大力钳、八合一扳手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2、2019年1月26日,陆某甲在鹿寨县寨沙镇拉庙村榜朗屯路边,将韦某某的一台八哥牌电钻(规格J1Z-BG-13)盗走。经估价,韦某某被盗的手电钻价值人民币205元。

3、2019年6月26日,陆某甲在鹿寨县寨沙镇拉庙村波带屯路边果园厂房内,将刘某某的一台博兴牌电动打虫机(型号YL90L-4)和一台斯蒂尔牌FS120割草机盗走。经估价,刘某某被盗的打虫机价值人民币630元,被盗割草机价值人民币1538元。

4、2019年6月28日1时许,陆某甲在鹿寨县寨沙镇长田村田底屯上坡处松树下,将陆某的两箱蜂蜜盗走。经估价,陆某被盗的蜜蜂箱价值人民币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佳宁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576号 

  被告人陆瑞廷,男性,1966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1196611112436,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荔蒲县,住桂林市荔蒲县蒲芦瑶族乡下龙村长洞屯2号。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5月30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1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瑞廷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陆瑞廷在鹿寨县寨沙镇阳鹿高速兴等村路段隧道口前,将李师学的一台手砂机(规格220V-50Hz)、四个扳手及两卷铝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盗走。经估价,李师学被盗的两卷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6元,因品牌型号不详,李师学被盗的手砂机、三角套筒、双头梅花扳手、圆嘴大力钳、八合一扳手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2、2019年1月26日,陆瑞廷在鹿寨县寨沙镇拉庙村榜朗屯路边,将韦建欢的一台八哥牌电钻(规格J1Z-BG-13)盗走。经估价,韦建欢被盗的手电钻价值人民币205元。

3、2019年6月26日,陆瑞廷在鹿寨县寨沙镇拉庙村波带屯路边果园厂房内,将刘少锋的一台博兴牌电动打虫机(型号YL90L-4)和一台斯蒂尔牌FS120割草机盗走。经估价,刘少锋被盗的打虫机价值人民币630元,被盗割草机价值人民币1538元。

4、2019年6月28日1时许,陆瑞廷在鹿寨县寨沙镇长田村田底屯上坡处松树下,将陆蒙的两箱蜂蜜盗走。经估价,陆蒙被盗的蜜蜂箱价值人民币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瑞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瑞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佳宁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陆瑞延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