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陆某某应聘到东阳市**红木家俱有限公司上班,于2016年1月份成为公司客服,负责该公司西区业务,帮助给西区经销商联系订单、发货、售后服务等业务。
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让经销商帮助其信用卡套现为由让西区经销商李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人将部分货款及订金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方式转入被告人陆某某持有的账户,被告人陆某某收到货款及订金后并未将货款上交给公司财务,而是将资金用于归还个人车贷、网贷及玩游戏等生活开销。至2019年7月3日被公司财务查账时发现,共有人民币884216.08元资金被被告人陆某某非法占有。
2019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通过卖车、上交工资等方式向**红木家俱有限公司归还资金人民币135711.76元。2019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东阳市**红木家俱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工资表、交易凭证、报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严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陆某某已退回部分赃款给被害单位,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超华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7*******;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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