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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81********,汉族,**文化,**有限公司任职,户籍在浙江省**县**镇**村**号,居住在浙江省**县**镇**村**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方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有限公司任职的职务之便,冒用**有限公司向**(上海)有限公司采购地板,共计价值人民币295,488元,后伙同被告人陆某某(另案处理)将上述地板提出工厂并低价转卖,所得赃款用于方某某归还赌债及日常开销等。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岗位职责说明、劳动合同书,证实方某某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

2、同案关系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关的供货合同、提货委托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伙同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过程及金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明明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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