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公司宿迁分公司**,住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本院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至6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无锡**公司宿迁分公司担任**职务期间,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占用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374960元,用于网络赌博以及归还网络赌博欠下的债务。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调取的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满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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