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65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在本市徐汇区**路**号**楼)担任市场营销部**期间,在获悉公司财务存在登记漏洞后,通过销售人员陈某乙、陈某甲二人,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嫁接代理商货款及虚构代理商购卡等方式,多次从公司骗领共计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的**储值卡,并将部分储值卡销售给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案发后,陆某某的亲属退赔了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乙、殷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离职交接清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会员卡出售单、pos机结算明细、银行凭证、表格、**公司的对账单、记录、代收款单、发票、银行交易记录、办案说明、购销合同,商品领取汇总表、付款回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储值卡的事实。
2、收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的亲属退赔了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陆某某到案情况。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与他人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倩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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