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18〕1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身份证号码452629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乐业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陆某某、田某甲(另案起诉)等人到乐业县城百乐门KTV开包厢喝酒,期间陈某甲在百乐门KTV楼下偶遇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并叫两人一起到百乐门KTV五楼包厢内喝酒。到包厢后陈某乙、陈某丙与田某甲、陆某某、冯某某因语言不合发生打架。在百乐门KTV楼下打完后,田某甲、陆某某、黄某某、田某乙坐三马仔离开现场,来到城南廉租房。下三马仔后,田某甲并不满足,再次带着陆某某、黄某某、田某乙来到乐业县纪念碑联系人员想再次殴打陈某乙、陈某丙等人。来到纪念碑后,田某甲找到了黎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禤某某等人并讨论打架原因。田某甲听田某乙说街上有人在找他后,田某甲安排田某乙和禤某某回家拿工具铁铲和钢棒。待田某乙和禤某某把铁铲和钢棒带到纪念碑后,陆某某之前联系的黄某某(另案起诉)和顾某某从雅长乡赶到纪念碑与陆某某等人汇合。之后在田某甲、陆某某的组织下,黄某某、顾某某、杨某某等人,手持钢棒、铁铲前往百乐门KTV。来到百乐门KTV路口时发现陈某乙,黄某某带领人员冲到陈某乙等人跟前质问陈某乙并要求陈某乙赔礼道歉,陈某乙看见对方人多,便拔腿冲出黄某某、田某甲、陆某某等人的围堵跑到百乐门KTV路口陈某丁的皮卡车货箱内拿了两根钢管返回百乐门门口与黄某某、田某甲、陆某某等人争执。黄宇在百乐门KTV楼上看见后并带领其叫来的何某某等人,从百乐门KTV冲出去,黄宇率先冲到人群中殴打陈某乙,之后何某某在路上捡得一根木棍后也冲上去,并将木棍砸向陈某乙,随后打架现场一片混乱。混乱中,黄某某、田某甲、陆某某手持工具打向陈某乙,陈某乙和陈某丙人少打不赢,丢弃手中钢棒往乐业县人民医院方向跑去。黄某某、田某甲、陆某某和顾某某、黄宇、何某某、黎某乙等人手持工具追赶,陈某乙跑至乐业县正泰电工五金店门口摔倒在地,被随后追来的黄某某、田某甲、陆某某一阵棍棒脚拳等乱打。案发后,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田某乙、顾某某、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丰望
2018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原件材料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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