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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聚众斗殴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行政村٭٭村。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1月3日被原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2月15日被原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2月14日被原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16日被原巢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含山县公安局释放并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一天晚上,朱某某(已判决)在含山县٭٭KTV唱歌时,与KTV服务员蒋某某(绰号“某某”)发生矛盾,朱某某动手打了蒋某某,蒋某某的男朋友袁某甲(另案处理)得知后,将此事告诉裴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裴某某、刘某某两人找朱某某解决此事。裴某某打电话给朱某某,约朱某某在含城彩虹桥见面,刘某某打电话邀集陈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长矛、砍刀等凶器,在彩虹桥聚集,等候朱某某。朱某某在接到裴某某电话后,打电话邀马某某(已判决)、陈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参与,陆某某等人表示同意。后朱某某、马某某、陈某乙、陆某某等人乘坐朱某某的越野车、陈某乙的轿车到达彩虹桥,朱某某的越野车后备箱装有木棍,陈某乙轿车后座放有砍刀和棍子。双方在彩虹桥会面后,裴某某、刘某某等人持刀、矛与朱某某、马某某、陈某乙、陆某某等人持棍、刀对峙,并相互对骂。期间李某某(另案处理)问讯赶到现场。因陈某乙与对方的裴某某、刘某某等人相识,便劝双方不要打架,随后袁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到达现场,袁某乙也劝说双方,在陈某乙和袁某乙等人的劝说下,双方各自散去。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8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查询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马某某、袁某甲、裴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袁某乙、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应他人邀集,为逞强斗狠,与他人携带木棍、砍刀等凶器与对方相约在公共场所斗殴,因在他人劝说下,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他人劝说下,自动放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奇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居所地,手机号码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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