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6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请示,本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通过梅某某(已判决)介绍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人桂某某(已判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1000余万元,税额共计100余万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介绍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人任某某(相对不起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公司、**公司为**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00余万元,税额共计30余万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介绍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人梅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公司为**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77万余元,税额共计9万余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公司、**公司、**公司均已全部补缴税款。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梅某某、桂某某、沈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实经陆某某的介绍,桂某某、任某某、梅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沈某某以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制造虚假货款给付痕迹、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公司、**公司、**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分别为**公司、**公司、**公司,后涉案税款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情况。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通过沈某某的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出具的《进项发票证明》《认证证明》《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扣发票明细情况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明细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实**公司、**公司、**公司共计收受**公司、**公司、**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余份并已认证抵扣税额200余万元,案发后,**公司、**公司、**公司均已全部补缴税款。
4.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的公司账户及桂某某、梅某某、任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明细,证实虚假资金来往情况。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陆某某涉嫌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司、**公司、**公司收受**公司、**公司、**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余份,税额合计200余万元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具有退赔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潘玲华
检察官助理徐星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06****)。
2.案卷材料五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郭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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