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436号
被告人陆小佳,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勉县**镇**村**号。被告人陆小佳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陕西省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又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盗窃罪,于2018年2月9 日被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小佳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吴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柳胥港北88 号302 室。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该局于2020年9月2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小佳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陆小佳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1. 2020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陆小佳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幢**房间内,以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3920元的“苹果牌”iPhoneXS MAX手机1部。
2. 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陆小佳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宿舍楼**宿舍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以重置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吴某某手机“微信零钱”账户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玫瑰金色苹果XSMAX手机1部、VIVO手机1部(均系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手机购买发票、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陆小佳的供述和辩解;
6.吴江区物价局对被盗手机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诈骗
1. 2020年2月7日至2月8日期间,被告人陆小佳虚构有口罩出售的事实,骗得被害人项某某人民币10200元。
2.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陆小佳虚构有口罩出售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VIVO手机1部(照片)等物证;
2.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项某某、张盘盘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陆小佳的供述和辩解;
5.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归案(其他)、认罪认罚
归案后,被告人陆小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苹果牌”iPhoneXS MAX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陆小佳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小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小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小佳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陆小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小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陆小佳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公平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陆小佳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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