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53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决)以虚假流水(走账人民币160,000元)、虚高借条(人民币150,000元)的方式借款给被害人范某某,被害人范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黄某某以虚假流水(走账人民币50,000元)、虚高借条(人民币50,000元)的方式借款给被害人范某某,被害人范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5,000元。
2014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黄某某以被害人范某某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承诺书、银行流水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范某某返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并申请查封了被害人范某某的房产,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判决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未执行。
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未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其两次向被告人陆某某及同伙黄某某借钱并被诱骗走虚假流水、签署虚假借条后被二人诉至法院并败诉的事实。
2.证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被害人范某某母亲,2014年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黄某某曾以范某某欠债人民币200,000元上门多次讨债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的证言证实,其系律师,2014年黄某某曾委托其起诉涉案民事借贷案件。
4.同案犯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其伙同被告人陆某某诈骗范某某钱款的犯罪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调取的范某某、黄某某、陆某某、石凯文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6月12日、6月21日的银行转账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黄某某《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收条》《借款人承诺书》《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以借款纠纷为由至法院起诉范某某胜诉并申请查封了范某某名下房产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在逃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8.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某某的判决情况。
9.被告人陆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被害人签订借条并制造虚假流水,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艳
检察官助理周异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笔录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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