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路**弄**号**室。2010年1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6月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9月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5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月,被告人陆某某将俞某某的信用卡交给王某某让其帮忙还款1.9万,半小时后再由王某某从该信用卡套现1.9万作为还款。王某某找到被害人季某某帮忙还款,后季某某转账1.9万至俞某某的信用卡,俞某某在收到还款短信后按照被告人陆某某的指示立即将信用卡注销,致使被害人无法套现,后被告人陆某某失联,以此骗取被害人季某某人民币1.9万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及家属已退还被害人1.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被骗的经过和金额。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陆某某让其在收到信用卡还款后立即将信用卡注销。
3.被告人陆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季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获全额退赔,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亮伟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件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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