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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派驻于本市**路**号上海*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担任**路运营点(外包食堂)服务领班。2018年11月,陆某某经人介绍与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某认识,陆某某对高某某谎称其是*甲公司采购员,可以从高某某所在公司采购果品,骗取了高某某的信任。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陆某某以*甲公司隔月结算为由,从高某某处订购价值17,905元的水果、茶叶等物品;又以高某某公司的货品未达其要求,由其代为向第三方采购后用于*甲公司,并由高某某先行垫付采购金额,事后再由*甲公司结算支付给高某某的公司,以此手法先后骗得高某某微信转账29,087元、支付宝转账31,000元、银行转账120,000元,合计180,087元。陆某某诈骗所得共计价值197,992元,用于个人花用等。

2020年1月3日,高某某为催讨钱款在**路*甲公司外将被告人陆某某扭获,陆某某以其被击打为由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高某某指控陆某某的行骗行为,故民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处置。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在其家属配合下,已全额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骗取财物的经过。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经营中被被告人骗取财物,后被告人家属已作退赔的经过。

3.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公司的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在**公司**路运营点担任服务领班,没有采购权限,其从未向**路食堂提供过水果等货物,*甲公司也不参与采购。

4.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警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5.*甲公司的对账单及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记录、陆某某出具的欠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所骗得的财物金额。

6.陆某某和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行骗手法等情况。

7.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在其家属配合下,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刚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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