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3********,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在位于本市崇川区**城**幢**室的南通**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办公室,以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入股南通**网络传媒有限公司20%股份的名义,通过支付宝收取形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入股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陆某某后将该骗得的赃款用于自己挥霍。
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已退现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华
2020年6月9日
附:
1. 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 全部案件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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