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通过网络盗用他人QQ,冒充QQ账号本人,以好友生病、车辆发生刮擦等急需用钱而微信账户无钱无法支付为由,谎称先将钱转入被害人银行卡,再由被害人将相同金额的钱通过微信转账至其微信账户。被告人陆某某以此方法从被害人余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等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4.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流水、财付通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国庆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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