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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甲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为非法获取钱财,对居住于本区的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帮其将转至外地的公积金账户转回上海,于同年7月19日、27日骗取张某某在本区、宝山区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21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上述钱款均被其花用。后经张某某催讨,被告人陆某某陆续退还2500元,在立案后又退还4500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协议等,证实2019年7月陆某某对其称可以在11月底帮其将公积金账户转回上海,其向陆某某支付了21000元,后发觉被骗。

4.证人冯某某、李某某、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没有帮陆某某办理过公积金相关的事情。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实张某某公积金账户已于2019年5月从上海市公积金中心销户转至河南焦作,如需转回上海需在上海有固定工作,开通新的公积金账户并缴纳连续六个月后方可将外地公积金内的余额转回上海。

6.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向陆某某支付相关款项及收到陆某某退款的情况。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已收到退赔并表示谅解。

8.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害人已获退赔、被告人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秋贤

检察官助理时钟晖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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