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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979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62********,壮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户籍所在地百色市右江区**巷**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同年5月28日、8月12日、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同年6月12日、8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冒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工作人员名义,以帮他人购买保险、银行理财产品、车险理财产品可以获得高额利息及分红等为由,骗取多人钱财达300余万元。其中,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骗取被害人潘某某4.84万元、韦某甲2.19万元、廖某某1万元、莫某某0.95万元、郭某某7.2万元、陈某甲3万元、周某甲4.5万元、周某乙33.898万元、郑某某38万元、黄某某43.6万元、邓某某15万元;在南宁市青秀区骗取被害人韦某乙4.9万元、梁某某51万元、王某某14万元、闭某某13万元、陈某乙1.8万元、蔡某某17万元、苏某某21.6716万元、刘某某31.1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及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取现记录提示短信、收条、借条、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产品补充提示单、人身保险投保单、利息清单、合伙投资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关于对被执行人陆某某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情况说明、查封登记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韦某甲、廖某某、莫某某、郭某某、陈某甲、周某某、周某某、郑某某、黄某某、邓某某、韦某乙、梁某某、王某某、闭某某、陈某乙、蔡某某、苏某某、刘某某19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伍册及补充散页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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