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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7********,汉族,广西灵山人,初中文化,居民,现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灵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陆某某在网上认识被害人洪某某,双方通过QQ进行交流。同年4月,陆某某冒充“东莞证券”APP客服人员,骗取了洪某某的微信****,顺利登陆了洪某某的微信。同年5月1日,陆某某登陆洪某某微信,并通过洪某某微信关联****,在广东省的两家便利店内盗刷了洪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5000元。之后,陆某某将该35000元钱挥霍一空。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佛子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陆某某在灵山县看守所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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