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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诈骗案)_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街**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8.19-2019.11.21、2019.12.27-2020.1.21)。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12.22-2019.1.5、2020.2.21-2020.3.7)。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底,景泰县居民孙某某将其享有的景泰县**镇**煤矿即整合后的景泰**煤业有限公司二采区股权、采矿权转让给福建籍投资人翁某某、余某甲等人。2011年1月3日,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期间,翁某某口头委托兰州市城关区居民陆某某为其办理景泰**煤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开采方式后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开采证等证件,并先后支付给被告人陆某某委托办证费用37万元。

2011年1月4日,余某甲书面委托被害人余某乙负责办理景泰**煤业有限公司相关证件,余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声称认识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领导,有能力办理煤矿变更开采方式等相关证件。被害人余某乙信以为真,于2011年1月13日与陆某某商定,由陆某某为其办理相关证件,并约定了办证费用,双方签订商定协议一式两份,协议签订后余某乙按照商定协议内容先后给被告人陆某某支付办证费用75万元。

被告人陆某某在收到钱后,在甘肃省工商局办理了“景泰县**煤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两枚公司印章,将其转交给了翁某某。另陆某某找到甘肃省**安全技术评估有限公司工程师张某某,谎称后期会将景泰**煤业有限公司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交给其公司负责,以此骗取张某某的信任,由张某某免费为其制作了《景泰**煤业有限公司关于井田开发方式汇报材料》。除此之外,被告人陆某某再未办理任何证件及制作办证所需的任何资料。

被害人余某乙得知被告人陆某某还受托给翁某某办证情况后,多次要求陆某某办理相关证件,但陆某某以各种理由再三拖延,并以办证为由要求余某乙继续支付办证费用,被余某乙拒绝。被害人孙某某得知情况后,又代余某乙向陆某某支付20万元办证费用,被告人陆某某在收到钱款后仍未给余某乙办理任何证件,而是将所收办证费用用来偿还个人债务或者请客吃饭等。被害人余某乙发觉被骗后多次要求陆某某退款,陆某某都避而不见拒绝退款。在被害人余某乙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人陆某某托人向余某乙退款5000元,之后便失去联系,至今钱款未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景泰**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委托办证协议、

收条、股权转让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乙、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述先

2020年3月5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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