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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诈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18日至2月1日、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陆某某为了将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已起诉)位于本区**路**弄**号、**路**弄**号的四套违章建筑,在拆迁时能够获取补偿款或置换安置房,联系温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潘某某(已起诉),并结伙伪造上述四套违章建筑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用于不动产登记申请,利用潘某某的职权对上述四套违章建筑的登记申请予以复审通过,从而获得了对应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后因案发,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等人未实际获得相应拆迁补偿经济利益(经计算,该经济利益合计至少达到人民币8622495元)。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否认自己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并表示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不动产权证书、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关于土地权证的价值计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明细表;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丙、陈某乙、叶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印文检验鉴定书;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律成

2020331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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