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身份证号码:3401211986********,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6月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经主管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20年3月7日、5月22日、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各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与史某某(另案处理)商定以2000元的价格用史某某的名义办理四张对公账户交给陆某某。同年7月4日,陆某某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带领史某某来到安徽省马鞍山市用事先准备好的“马鞍山**有限公司”法人为史某某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在马鞍山市**支行办理了该公司的农业银行卡号为****对公账户,并将该对该公账户交予陆某某、许某某,由陆某某、许某某将对公账户交予收卡人“陈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7月11日10时许,新疆司出纳许某甲在“QQ”上接到自称是其公司法人“柯某某”发送的信息后,与**公司“农总”****号码联系,“农总”称已与其公司谈好合同,并让其提供公司对公账户以用于打款,后许某某收到“柯某某”已收到款项的信息。“农总”又打电话称双方公司签订的合同有问题,让其退还汇款。许某甲通过“QQ”与“柯某某”联系并确认后,用元通利合公司的账户向农某某的银行卡****转账43.6万元。经核实,该43.6万元款项中的43.59万元于当日经农某某的银行卡,转账给安徽**公司陈某某(另案处理)账户,后全部转到“马鞍**有限公司”史某某的***对公账户,又分别转到其他银行卡。案发后,涉案款未追回。
2.2018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签署《开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涉通讯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及防范提示告知书》后办理了其名下所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后在明知该银行卡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卡人“陈某某”。2018年9月27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持有手机号码****的人以“陆某某”的身份诈骗1万元。2018年9月27日8时51分22秒王某某向陆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然帮助收集、提供银行卡,且通过该银行卡诈骗44.5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文雁
检察官助理:李军亮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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