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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南宁市兴宁区**镇**路**号**栋**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南宁市青秀区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19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综合市场三品王粉店旁的通道处,被告人陆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08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贩卖给陈某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陆某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告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仁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提讯证、换押证、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评议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提审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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