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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街**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12月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陆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吴某某,要求帮贩卖毒品氯胺酮。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从合浦县携带5克毒品氯胺酮到北海市海城区**市场公共汽车上落站附近贩卖给吴某某,得款2000元。同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从合浦县携带一包毒品氯胺酮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大酒店十四楼贩卖给吴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买毒人员吴某某身上收缴其向被告人陆某某购买的毒品氯胺酮一包(净重5.02克)、从被告人陆某某身上收缴贩毒所用手机一台。经检验,上述毒品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

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10.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斯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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