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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3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62********,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南路**巷**号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屈某某支付了陆某某人民币79元,欠陆某某人民币21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陆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79元,海洛因0.15从屈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新康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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