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街**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0时许,吸毒人员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合浦县体育场附近公共厕所内进行交易。随后,陆某某在上述地点将1小袋毒品海洛因以130元的价格贩卖给花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陆某某处查获OPPO手机1台、毒资130元,从花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称量提取、扣押清单;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手机通话清单;3.证人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健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合浦县**镇**街**号家中,联系电话187********;保证人李某某,与陆某某系母子关系,联系电话133********。
2.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OPPO手机一台;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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