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广西宾阳县**镇**村路口,以100元价格出售2颗毒品给吸毒人员磨某某,同月2日13时,在宾阳县**镇****村路口,陆某某以100元价格出售2小包毒品可疑物给杨某某。同日15时许,在同一个地方陆某某以95元的价格出售2包毒品可疑物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两人交易完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陆某某身上搜出1部华为P30手机及200元毒资;从杨某某身上搜出2小包净重0.08克的毒品可疑物;从王某某身上搜出2小包净重0.1克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从搜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微信转****;
2、证人证言:证人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陆某某的笔录;
4、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慧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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